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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发布日期:2021-0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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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增强地方立法的民主性和科学性,提高立法质量,现将《银川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予以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积极建言献策,提出宝贵意见建议。

请于2021年8月1日前将书面意见和建议以邮寄、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的方式送银川市司法局。

联 系 人:马俊杰  周涵       

联系电话:0951-6889215(传真)

电子邮箱:yclfba@163.com

通信地址:银川市金凤区北京中路166号银川市司法局(邮编750011)

                                            

                                           银川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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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提高生活垃圾资源化、无害化处理水平,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或者在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危险废物、医疗废物、餐厨垃圾、建筑垃圾、粪便、动物尸骸、居民家庭装饰装修废弃物、绿化垃圾等废弃物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市其他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条 本市城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循环利用、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属地管理、全民参与、市场运作的原则。

第五条 生活垃圾管理是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将生活垃圾管理事业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生活垃圾管理目标,加快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生活垃圾管理系统,制定各区生活垃圾源头总量控制计划,统筹设施规划布局,制定促进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保障生活垃圾治理的资金投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活垃圾管理工作,将生活垃圾管理事业纳入县(市)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生活垃圾治理的资金投入,组织落实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管理目标和本县(市)区生活垃圾源头总量控制计划,可以因地制宜采取定时定点收运等多种方式开展垃圾分类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的日常管理工作,指导居民委员会组织动员辖区内单位和个人参与生活垃圾减量、分类工作。

党政机关、学校、医疗机构等公共机构实行生活垃圾强制分类。

第六条 市政管理主管部门是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主管部门。

各县(市)区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并接受市政管理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邮政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参与生活垃圾分类行动,减少生活垃圾产生,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义务,并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

本市按照谁产生谁付费的原则,逐步建立计量收费、分类计价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八条 报刊、广播、电视和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的公益宣传,适时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增强公众的生活垃圾分类意识。

市政管理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生活垃圾集中运输、处理设施对公众开放,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宣传教育基地。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大力宣传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开展多样的垃圾分类活动。实施校园垃圾分类工作。

第九条 市、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经费用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回收利用的技术创新以及有关设施的建设和维护,并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鼓励社会资金投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循环利用以及相关科技研发活动。

第十条 市、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和取得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市、各县(市)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应当建立奖励、积分等机制,鼓励居民和单位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活动。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一条 市政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市生活垃圾管理专项规划,纳入本市城市管理规划和国土空间利用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国土空间详细规划中预留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用地。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审批阶段,应就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配建要求通过联审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第十二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处置设施建设,应当符合生活垃圾管理专项规划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统筹生活垃圾公共转运、处理设施与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有效衔接,并加强生活垃圾分类收运体系和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在规划、建设、运营等方面的融合。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并在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中标明用地面积、位置和功能。

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建设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总投资;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政管理主管部门申请验收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

新建商品房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场所公示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设置位置、功能等内容。

第十四条 机场、火车站、汽车站、商场、公园、广场、体育等公共场所,应当按照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设施。

第三章 源头减量与循环利用

第十五条 生产者、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对限制产品过渡包装的标准和要求,减少包装材料的过渡包装性废弃物的产生,优先选择易回收、易拆解、易降解、无毒无害、可循环利用的材料,对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标注,并进行回收。

鼓励在本地开展经营活动的快递企业使用电子运单和可降解、可重复利用的环保包装材料,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包装性废物的产生。

本市鼓励和引导消费者使用绿色包装和减量包装。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减少使用或者按照规定不使用一次性用品,优先采购可重复使用和自利用产品。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等办公场所应当使用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设备和设施,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

第十七条 依法禁止、限制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

餐饮经营者、餐饮配送服务提供者和酒店、宾馆、旅馆经营者不得向消费者提供不可降解的一次性餐具、洗漱用品等塑料制品,应当鼓励和引导消费者减少使用。鼓励经营者、经营企业积极回收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推广应用可循环、易回收、可降解的替代品。

第十八条 餐饮经营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应当提示消费者合理消费,适量点餐;提供自助餐的,可以在作出提示后,对超过合理限度的剩餐收取适当费用。

餐饮行业协会应当在厨余垃圾减量化工作中发挥行业自律和服务作用,引导推广先进技术,督促落实本市厨余垃圾管理的有关规定。

产生厨余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厨余垃圾源头减量义务。

第十九条 本市采取措施逐步推行净菜上市,果蔬生产基地、农贸市场、农副产品交易批发市场、商场、超市的管理,推行净菜上市、洁净农副产品入市。

鼓励开展农贸市场果蔬废弃物、厨余废弃物资源化深加工成符合国家标准的有机肥应用。

第四章 分类与管理

第二十条 市政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和公布本市生活垃圾的分类方法、分类指南。统一规范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颜色、分类标志和相关提示标识,做到清晰醒目、易于辨识。

各县(市)区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和公布本区域内生活垃圾的投放模式、实施细则等。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所在区域生活垃圾实际情况,施行生活垃圾分类定时定点集中投放模式,制定符合本辖区的生活垃圾分类实施方案。

第二十一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机关、驻银单位、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和生产场所,由各单位负责;

(二)住宅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专业机构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或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街道办事处负责;业主自行管理的,由管理单位负责;

(三)道路、广场、公园、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由管理单位负责;

(四)机场、客运站以及旅游、文化、体育、娱乐、商业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台账,汇总相关信息逐级上报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部门,信息记录责任范围内开展的宣传、考核等情况;台账记录责任范围内实际产生的生活垃圾的种类、数量、收运单位、收运人员等情况。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二十二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

(二)在责任范围内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指导、监督单位和个人进行生活垃圾分类;

(三)根据生活垃圾产生量和分类方法,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并保持完好和整洁美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出现破旧、污损或者数量不足的,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

(四)明确不同种类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分类收集、贮存生活垃圾;

(五)将生活垃圾交由有资质的单位收集运输,并签订生活垃圾收集运输服务合同;

(六)产生厨余垃圾的单位,应当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七)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发现投放人不按照分类标准投放的,有权要求其改正;投放人拒不改正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应当向所属街道办事处进行举报;

(八)国家、自治区和本市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公告的时间、地点、方式等要求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第二十四条 家具、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等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大件垃圾,应当预约再生资源回收站点或者收运服务单位上门收集。

第二十五条 市政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生态环境、商务等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可回收物目录,将回收统计数据纳入生活垃圾统计内容。

第二十六条 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的单位应当到所在辖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二)在服务范围内,公示所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物品目录,公布价格及服务电话;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物品信息报送至市商务主管部门;

(三)根据可回收物目录,扩大收集渠道,做到应收尽收;

(四)配备相应的贮存设施设备,不同种类的物品应当分类贮存;

(五)处置分类垃圾的单位,定期向公众开放设施场所,提高公众环境保护意识和参与程度;

(六)消防、环境保护和市容环境卫生等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七条 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依法履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义务。将生活垃圾分类和源头减量有关要求,纳入物业企业信用信息评价等。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生活垃圾可回收物回收日,可回收物回收日各有关单位和职能机构应当组织宣传活动并集中收集可回收物和有害垃圾。

第二十九条 鼓励从事生活垃圾回收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对生活垃圾中的废塑料、废玻璃、废织物等低附加值可回收物进行回收处理。低附加值可回收物管理办法由市政管理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鼓励社会组织、学校和个人开展旧家电、衣物、书籍等生活用品的捐赠、交换以及其他资源循环利用的活动。

第五章 分类收集与运输处置

第三十条 市、各县(市)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及处置管理,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具备条件的单位从事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三十一条 禁止将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园林垃圾、农业固体废物等混入生活垃圾投放。

第三十二条 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分类运输,禁止将已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混合运输。

第三十三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符合要求的收集设备以及人员,收集车辆有明显的垃圾分类标识,并规范车辆标识、颜色,做到全市统一;

(二)生活垃圾运输车辆应当密闭、整洁、完好,按时分类收集生活垃圾并分类运输至规定的转运站或者处置场所,不得混装混运,不得接收未分类的生活垃圾;

(三)运输过程中不得随意倾倒、丢弃、遗撒;

(四)经过转运站转运的生活垃圾应当密闭存放,存放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五)清理作业场地应当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六)不得在人行道、绿地、休闲区等公共区域堆放、分拣生活垃圾;

(七)建立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并定期向市、县(市)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主管部门报告;

(八)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应急方案,报市、县(市)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九)按照要求建设在线监测系统,并将数据传送至生活垃圾管理信息系统;

(十)国家、自治区和本市的其他规定。

党政机关、学校、医疗机构等公共机构生活垃圾未分类,收集、运输单位应当要求改正,拒不改正的,可拒绝接收。

市政管理主管部门会同市生态环境、商务等部门对从事收集、运输生活垃圾的单位或经营者依法进行检查。

第三十四条 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市、县(市)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并分类处置生活垃圾;

(二)处置设施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运行和管理,年度检修计划应当报市政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三)建立管理台账,计量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和处置的生活垃圾,并将相关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市、县(市)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主管部门;

(四)做好场(厂)区道路、厂房和垃圾处置设施设备及其辅助设施设备的定期保养和维护,确保设施、设备状况良好、外观整洁。

农贸、果蔬市场、超市等产生的垃圾分类收集、分类处理厨余垃圾以及尾菜等采用生化处理等技术就近就地或者集中处理。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政管理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建立利用、处置分类生活垃圾的单位和其他产生经营者信用记录制度,将相关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由市、各县(市)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五)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将生活垃圾交由未经许可或者登记信息虚假的,由城市综合执法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六)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在指定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各县(市)区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依法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从事生活垃圾回收经营活动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由市、各县(市)区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各县(市)区综合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百元/车次的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四)、(五)、(六)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百元罚款;

(五)违反第(七)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罚款。

(六)违反第(八)、(九)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生活垃圾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市、各县(市)区综合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罚款;

(二)违反第(二)、(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市、各县(市)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中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包括垃圾分类投放站(间)、垃圾分类收集房、密闭式垃圾分类清洁站等设施设备;

(二)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和资源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纸类、塑料、金属、玻璃和织物等;

(三)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垃圾,包括废电池、废灯管,弃置药品、废杀虫剂、废油漆、废日用化学品及其容器,废水银产品等;

(四)厨余垃圾,是指家庭中产生的菜帮菜叶、瓜果皮核、剩菜剩饭、废弃食物等易腐性垃圾;从事餐饮经营活动的企业和机关、部队、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集体食堂在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渣、食品加工废料和废弃食用油脂;以及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产生的蔬菜瓜果垃圾、腐肉、水产品、畜禽内脏等。其中废弃油脂是指不可在食用的动植物油脂。

(五)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以外的混杂、难以分类的生活垃圾,包括废弃卫生巾、一次性纸尿布、餐巾纸、烟蒂、清扫渣土以及家庭产生的花草、落叶等。

(六)餐饮服务单位,是指餐饮经营者、餐饮配送服务提供者和机关、部队、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的集体食堂。

(七)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专业服务单位,包括取得从事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许可的企业、经营性企业或事业单位。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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