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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640103585363623N/2024-00043 文号
发布日期 2024-04-07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所属分类 安全生产 效力状态 有效
责任部门 西夏区应急管理局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共享装备股份有限公司“10·18”一般物体打击事故调查报告

发布日期:2024-0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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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0月18日凌晨4时27分许,共享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第二铸造工厂(车间)发生一起物体打击事故,造成1人死亡。

事故发生后,银川市应急管理局、西夏区委、政府主要领导高度重视,应急、科信、文昌路街道等相关单位负责人及时赶赴现场,了解事故情况,协调涉事企业妥善处理善后事宜。银川市安委办对事故挂牌督办。

为深入查明事故原因,深刻汲取事故教训,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西夏区人民政府迅速成立了共享装备股份有限公司“10·18”事故调查组(以下简称“事故调查组”)。事故调查组由西夏区应急管理局牵头,西夏区纪委监委、科信局、人社局、市场监管分局、总工会、公安分局、检察院、文昌路街道办事处等单位调派人员参与,同时邀请安全专家及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参与事故调查。

事故调查组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和银川市、西夏区决策部署,按照“四不放过”和“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通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查阅资料、询问笔录、专家解答、综合研判等方式,查明了事故的发生、经过、原因、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情况,认定了事故性质和责任,提出了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处理建议,并针对事故原因及暴露出的问题,提出了防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整改措施。

调查认定,共享装备股份有限公司“10·18”物体打击事故是一起因违规操作、企业巡检不到位、发现不及时造成的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

一、基本情况

(一)事故单位基本情况

共享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第二铸造工厂(车间)以下简称“二铸车间”于1996年建成投产,占地面积11000平方米,现任厂长:郭亮。现有员工115人、起重吊车8台、混砂机4台。2023年完成智能化改造,新增100吨AGV3台、4000打印机2台、清砂站1台、年生产能力为15000吨铸件。二铸车间采取三班倒作业方式生产,通过打印机打印砂芯,后经组芯、埋箱、浇注、冷却和打箱等工序完成铸件的生产。

(二)事故所涉相关单位情况

共享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205X。公司类型: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企业性质:民营。注册住所:宁夏银川西夏区北京西路550号。法定代表人:彭凡。注册资本:人民币54352.2087万。成立日期:1994年03月29日。营业期限:长期。经营范围:开发生产铸造、机电产品、高新技术产品,生产经营与本企业生产科研相关的原辅材料、备品备件,销售自产产品;销售机电产品、机床辅机、机床附件、机械自动线、不锈钢制品、装饰材料、铝型材料、金属材料、汽车配件、五金交电、日用百货;销售各类模具、木材、人造板及其制品、模具材料、家具;销售铸造用化工产品及铸造用原辅材料(不包含危险化学品);销售各类肥料、腐殖酸、水溶肥、土壤调理剂、栽培基质、农副产品(不含专项审批);承担相关材料、产品的检验及检测,以及相关技术服务、咨询(涉及配额许可证管理、专项规定管理的商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房屋及设备租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可开展经营活动)。

经调查,彭凡为共享集团及下属多家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共享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九条[1]规定,将全面管理及生产经营等工作赋予公司总经理全权管理。2020年6月29日至2022年8月23日,共享装备有限公司聘任纳建虹担任公司总经理,负责该公司全面管理及生产经营工作。2022年8月23日至今,共享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聘任苏少静担任共享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负责该公司全面管理及生产经营工作。共享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于1994年制定了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体系,并于2022年进行了全面修订;制定了各岗位的安全操作规程;2022年4月15日重新编制了应急预案体系并下发至各单位进行全员培训。

(三)事故所涉二铸车间基本情况

二铸车间4000打印机清砂站,此处有4000打印机2台(见图1),其中1台正在调试中,未交付使用,另1台已正常投产使用,打印完的工作箱通过RGV转到清砂站清箱(见图2),工作箱升起后将砂芯表面的散砂清理掉,用地操起重机将砂芯吊至清砂平台开始清砂,现场使用地操起重机为16吨起重机。

图1:4000打印机

图2:清砂站

二、事故发生经过及应急救援处置情况

(一)事故发生经过

2023年10月17日晚19时45分,二铸车间铸造工王正升(身份证号:6422**********1033)按照工厂生产排班到达作业现场进行3D打印设备操作,10月18日凌晨4时许,王正升离开打印机操作平台,到清砂站进行清砂作业,清砂砂芯为HCN8800支架2#芯砂芯单重1.9吨(长×宽×高:2563mm×2222mm×200~499mm),砂芯两侧共设置4处吊耳。4时16分许,王正升操作起重机,使用主、副钩吊带分别挂两个砂芯吊耳,将砂芯由缓存箱吊运至吹砂平台,此时主钩吊带斜挂吊运,副钩吊带垂直吊运砂芯另外一侧。随后,王正升操作起重机主钩上升,副钩下落将砂芯翻转至水平倾斜角约80°位置后,在吊运悬空的砂芯左侧下方约0.5米处操作吹枪进行吹砂作业,4时27分许,砂芯断裂(见图3图4)将王正升砸倒。

图3:事故位置


图4:事故位置

(二)应急救援情况

8时11分,交接班人员海国庆与二铸车间厂长郭亮在现场巡查过程中发现王正升被断裂的砂芯压倒,立即启动工伤救援应急预案,安排王首强、海国庆等将王正升身体上的砂芯移开,8时13分,郭亮拨打120急救中心电话,并按照急救中心大夫电话指导,由员工潘宇对王正升进行心脏复苏抢救,同时,厂长郭亮电话向公司领导报告事故情况,并通知伤者家属。8时33分,120急救人员到达现场,将王正升送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西夏分院进行抢救,公司随即对事故现场进行封锁管理。8时50分,左右医院通知受伤员工王正升抢救无效死亡。随后,西夏区应急管理局、科信局、文昌路街道办事处进行现场核查处置。

(三)应急处置评估

相关部门接报后,立即派员赶赴事故现场,开展应急处置工作,现场处置措施得当,在事故应急处置中无衍生事故,未发现应急指挥人员存在失职、渎职行为,急处置措施基本到位,应急响应及时。

共享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时(即4时27分左右)未发现被砸伤人员,直到8时11分,交接班人员上班时才发现伤害事故。经评估,共享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未能发现被砸伤人员并及时处置。

三、事故伤亡情况和直接经济损失

(一)死者基本情况

王正升,男,汉族,22岁,宁夏中卫人,2022年9月7日入职共享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第二铸造工厂(车间),岗位为铸造工,职责为4000打印机操作工作。

(二)经济损失情况

经初步核实,事故造成经济损失168万元。其中:直接损失,包括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人文关怀救济金、设备损坏费、应急救援费等费用,共计163万元;间接损失,包括停产费用,共计5万元。

四、事故原因及性质认定

(一)直接原因

通过调取监控、查阅资料、现场勘验、询问笔录,并经专家评估论证,事故直接原因为:王正升未按照《安全技术操作规程》(K/KFY-G08.EHS035.10)吊运、转运3.0条[2]、9.0条[3]、10.0条[4]、20.5条[5]和《绿色铸造考核办法》(K/KFY-G08.EHS006)禁令条款3.2.1[6]进行作业,违规从事夜间清砂作业,未按要求将砂芯放置在吹砂平台,在砂芯一端悬空且与地面水平倾斜角约80°的状态下站在吊起的砂芯下面进行清砂作业,因砂芯受力不均匀断裂后将其砸倒。

(二)间接原因

1.企业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一是共享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未严格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三条[7]规定,未制定清砂作业出现故障时的应急处置措施,未对清砂作业安全风险进行全面分析,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二是二铸车间安全生产工作监督不严,日常安全检查流于形式,未对砂芯生产流程进行每日安全检查,未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未压实安全员职责,造成夜间安全员脱岗。

2.企业相关负责人履职不到位。一是共享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履职不到位,指导安全工作专业性不强、发现问题的能力不够,同时,对车间日常安全检查工作不深入,未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二是二铸车间负责人对清砂作业的防范工作重视程度不足,对车间安全隐患排查工作未能提出有效的建议和意见;三是二铸车间安全员履职尽职不到位,安全生产工作监督指导性不强,检查问题隐患浮于表面,在生产作业过程中安全管理员现场监督检查工作不深入不细致,未能在事故发生时的第一时间(事故发生时间为4时27分)发现受伤人员,事故发现时间为8时11分,间隔时间长达3小时44分钟,错过了最佳的发现救援时间,安全员存在严重失职失责情形。

3.企业值班巡检制度不健全。一是共享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值班值守制度存在漏洞,王正升被砸倒时在监控覆盖范围内,但是值班值守人员未在监控画面中发现异常,存在制度落实不到位的情况;二是共享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安全巡检有漏洞,事故发生时间为4时27分,此时王正升在吹砂过程中因砂芯断裂被砸倒,安全员巡检未发现二铸车间异常,导致不能及时救援。

4.企业操作规程不完善。操作车间只安排一人进行夜班工作,对突发事件和紧急状况没有应对措施,安全员对员工操作监督检查缺少制度性设计,导致员工违规操作未及时发现。

五、行政处罚建议

(一)免于追究责任人员

王正升,共享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二铸工厂(车间)职工,在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违规进行砂芯吊运和清砂作业,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责任,鉴于其已在事故中死亡,建议不予追究其责任。

(二)建议给予行政处罚的单位

共享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不到位,未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企业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不到位,未能保证从业人员掌握必要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安全操作规程和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事故应急救援处置滞后,情节特别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8]、第四十一条第二款[9]之规定,对此次事故发生负主要责任,建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项[10]和《自治区应急管理厅关于调整<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0版)>部分内容的通知》第三十八项[11]之规定,由西夏区应急管理局对其实施行政处罚。

(三)建议给予行政处罚的个人

1.苏少静,共享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负责企业全面工作,未严格履行安全生产主要负责人的职责,未落实好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不到位,未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五)项[12]之规定,对事故发生负主要管理责任。建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五条第(一)项[13]之规定,由西夏区应急管理局对其实施行政处罚。

2.李培亮,共享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安环部部长,负责共享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及下属第二铸造厂(车间)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履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责不到位,检查企业安全生产状况不到位,未及时排查第二铸造厂(车间)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未及时制止和纠正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未依法履行职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五)项[14]、第(六)项[15]、第二十六条第一款[16]之规定,对事故发生负管理责任。建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17]和《自治区应急管理厅关于调整<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0版)>部分内容的通知》第五项[18]之规定,由西夏区应急管理局对其实施行政处罚。

3.杜海平,共享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安环部副部长,负责共享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及下属第二铸造厂(车间)的安全生产工作。履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责不到位,检查企业安全生产状况不到位,未及时排查第二铸造厂(车间)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未依法履行职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五)项[19]之规定,对事故发生负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建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20]和《自治区应急管理厅关于调整<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0版)>部分内容的通知》第五项[21]之规定,由西夏区应急管理局对其实施行政处罚。

4.郭亮,共享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第二铸造工厂(车间)厂长,负责厂区(车间)全面工作。履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责不到位,未及时排查出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未发现和纠正员工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依法履行职责不到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五)项[22]、第(六)项[23]、第二十六条第一款[24]之规定,对事故发生负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建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25]和《自治区应急管理厅关于调整<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0版)>部分内容的通知》第五项[26]之规定,由西夏区应急管理局对其实施行政处罚。

5.王首强,共享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第二铸造工厂(车间)副厂长,负责厂区(车间)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履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责不到位,未及时排查出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未发现和纠正员工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五)项[27]、第(六)项[28]之规定,对事故发生负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建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29]和《自治区应急管理厅关于调整<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0版)>部分内容的通知》第五项[30]之规定,由西夏区应急管理局对其实施行政处罚。

6.薛勇,共享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第二铸造工厂(车间)安全员,负责厂区(车间)夜间安全检查工作。履行安全员职责不到位,未依法履行职责,未能及时排查出第二铸造厂存在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监督从业人员规范作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五)项[31]、第(六)项[32]之规定,对事故发生负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建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33]和《自治区应急管理厅关于调整<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0版)>部分内容的通知》第五项[34]之规定,由西夏区应急管理局对其实施行政处罚。

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的建议

(一)共享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要深刻吸取本次事故教训,认真查找和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漏洞。一是要加强安全隐患排查,对企业各生产车间重点环节、重点部位进行全面检查,对发现的各类隐患要立行立改,切实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二是要加强一线员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对起重作业、动火作业、车间操作等岗位员工开展专题教育培训,确保员工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坚决杜绝教育培训“走过场”;三是加大安全生产设施设备投入,在各车间操作平台加装监控,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主要负责人要对警示标志的内容进行严格审核;四是要健全完善值班值守和巡查制度,依法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三条[35]义务,进一步细化值班工作要求,严格落实带班领导和值班人员双在岗,加强夜间值班人员和安全员巡查力度,严肃追究值班人员擅自离岗等行为,切实保障值班工作有力有序,确保员工有危险时,企业第一时间进行应急救援。

(二)共享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要切实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强化对下属各工厂(车间)一线员工和外包人员的安全管理。一是要在日常安全检查中切实担负起管理责任,主要负责人和各安全管理人员要加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行业标准的学习,同时要加大对下属各车间的安全生产督查检查工作,确保检查出的问题隐患不再浮于表面,督查检查工作不再流于形式;二是要深刻吸取此次事故教训,举一反三对企业各车间开展安全隐患大排查大整治工作,组织各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员集中学习相关领域《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和工贸领域安全隐患排查相关知识,对自查和排查出的安全隐患紧盯整改进度,做到闭环管理;三是要强化对各个车间的动态管理,统一协调安全管理工作,进一步加强教育培训、应急演练、岗位操作规程等重点环节的监督管理,尤其是一线员工的安全意识和应急能力,同时要督促各企业主要负责人亲自参与安全生产工作,落实好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职责。

(三)市场监管分局、科信局、应急管理局等相关行业部门要充分认清当前安全生产形势的严峻性和复杂性,提高政治站位,强化政治自觉,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切实承担起工贸领域安全生产的行业监管责任。一是对共享集团进行约谈,要求其加强对下属子公司的安全管理、加大安全生产投入;二是对共享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凡进行约谈,要求其严格履行法定代表人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督促、检查本公司安全生产工作,督促公司直接责任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三是要求共享集团对共享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主要负责人、二铸车间厂长、安环部负责人等进行约谈,要求其严格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四是要充分利用各种宣传媒介,发挥事故警示教育作用,督促辖区工贸领域相关企业开展事故大反思大讨论,真正做到 “一厂出事故、万厂受教育”;五是要督促辖区分管领域相关企业进一步开展安全隐患排查,配齐应急救援装备物资、健全应急制度、加强宣教培训,提升企业本质安全水平和应急能力;六是要以预防生产安全事故为中心,开展工贸领域相关企业的安全专项整治,实现安全监督检查全覆盖,杜绝出现监管盲区。

(四)文昌路街道办事处要进一步强化属地监管责任,牢固树立风险意识,时刻绷紧安全生产这根弦。一是要自觉把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安全发展理念、红线意识、底线思维、责任体系、防控风险等方面的重要指示落实到镇(街)安全生产各项工作中,担负起防范化解重大风险的属地政治职责;二是要不断强化基层应急管理工作水平,提升基层应急管理能力,采取人防、技防、物防等一切有效手段,排查属地各类安全隐患,紧盯重点企业,做好应急救援演练,为各项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有力支撑;三是要深刻吸取本次事故教训,督促属地工贸领域相关企业及时开展应急救援演练,同时在宣传引导上再强化,充分利用好各类新媒体开展警示教育,切实提高属地企业和人民群众安全防范意识,积极构建群防群治的安全生产格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六)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八)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公司章程对经理职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2《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吊运、转运3.0条之规定:“必须了解吊运、转运物件的形状和结构,严格按照吊装作业指导书,确保安全可靠的吊运、转运方法,严禁同一台起重机同时使用主、副钩吊运同一物件,严禁同一台起重机同时使用主、副钩吊运不同物件”。

3《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吊运、转运9.0条之规定:“严禁在吊物下停留、行走或站立”。

4《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吊运、转运10.0条:“吊运、转运必须放置于规定的地点且整齐、稳固,所有吊运转运必须严格执行“十不吊”规定中第4条‘起重吊挂重物直接进行加工的不吊’”。

5《安全技术操作规程》起重机20.5条之规定:“歪拉斜挂不吊”。

6《绿色铸造考核办法》禁令条款3.2.1:“无防护措施在吊物下作业或吊运重物过头顶”。

7《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8《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9《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项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应急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前款罚款数额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处以罚款。

11《自治区应急管理厅关于调整<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0版)>部分内容的通知》第三十八项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按照以下裁量处以罚款:1.生产经营单位对一般事故负有责任的,按以下标准进行裁量:(1)造成1人死亡,或者1人以上6人以下重伤,或者5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七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可以按照该罚款数额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处以罚款。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五)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五)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13《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五条第(一)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1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五)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

15《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第(六)项: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16《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恪尽职守,依法履行职责。

17《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8《自治区应急管理厅关于调整<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0版)>部分内容的通知》第五项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按照以下裁量处以罚款:1.未履行第一项至第七项中任一项职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2.未履行第一项至第七项中任两项职责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四十以下的罚款;3.未履行第一项至第七项中任三项以上职责的,处三万元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19《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五)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

20《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1《自治区应急管理厅关于调整<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0版)>部分内容的通知》第五项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按照以下裁量处以罚款:1.未履行第一项至第七项中任一项职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2.未履行第一项至第七项中任两项职责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四十以下的罚款;3.未履行第一项至第七项中任三项以上职责的,处三万元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2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五)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

23《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第(六)项: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2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恪尽职守,依法履行职责。

25《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6《自治区应急管理厅关于调整<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0版)>部分内容的通知》第五项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按照以下裁量处以罚款:1.未履行第一项至第七项中任一项职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2.未履行第一项至第七项中任两项职责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四十以下的罚款;3.未履行第一项至第七项中任三项以上职责的,处三万元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27《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五)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

28《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第(六)项: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29《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30《自治区应急管理厅关于调整<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0版)>部分内容的通知》第五项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按照以下裁量处以罚款:1.未履行第一项至第七项中任一项职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2.未履行第一项至第七项中任两项职责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四十以下的罚款;3.未履行第一项至第七项中任三项以上职责的,处三万元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3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五)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

3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第(六)项: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33《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34《自治区应急管理厅关于调整<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0版)>部分内容的通知》第五项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按照以下裁量处以罚款:1.未履行第一项至第七项中任一项职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2.未履行第一项至第七项中任两项职责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四十以下的罚款;3.未履行第一项至第七项中任三项以上职责的,处三万元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35《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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