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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640103010093749A/2025-00087 文号
发布日期 2025-04-02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所属分类 政策法规 效力状态 有效
责任部门 来源:宁夏日报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宁夏回族自治区节约用水条例

发布日期: 2025-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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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3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3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根据2022年6月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节约用水条例〉等两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5年3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用水管理

第三章 节水措施

第四章 保障和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保障水安全,促进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先行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和国务院《节约用水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以下简称节水)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节水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统筹发展和安全,遵循统筹规划、综合施策、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的原则,坚持总量控制、科学配置、高效利用,坚持约束和激励相结合,建立政府主导、各方协同、市场调配、公众参与的节水机制。

第四条 自治区实行水资源刚性约束制度,坚持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发展节水型产业,加快建设节水型社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节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关规划、年度计划,加强对节水工作的组织领导,完善并推动落实节水政策和保障措施,统筹研究和协调解决节水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节水工作,指导和组织推动节水型社会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事务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节水相关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节水技术创新体系建设,加强现代信息技术与节水技术、管理和产品的融合,促进节水科技成果转化应用,强化科技创新对促进节水的支撑作用。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节水宣传教育和知识普及活动,提升全民节水意识和节水技能,促进形成自觉节水的社会共识和良好风尚。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节水公益宣传,对浪费水资源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履行节水义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节水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用水管理

第十条 自治区实行用水总量和用水强度控制制度,建立健全自治区、设区的市、县(市、区)行政区域用水总量和用水强度控制指标体系。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水资源状况和上级节水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节水规划。

节水规划应当包括水资源状况评价、节水潜力分析、节水目标、主要任务和措施等内容。

第十二条 编制节水规划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突出重点、兼顾一般、全面推进、注重效益;

(二)先进技术与常规技术相结合,强制节水与效益引导相结合,工程措施与非工程措施相结合,常规水与非常规水相结合;

(三)本区域与行业关系相协调,社会经济与节水关系相协调,节水规划与水资源综合规划相协调。

第十三条 依法制定地方用水定额,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经本级水行政、标准化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并按照规定报送备案。

用水定额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水资源状况、产业结构变化和技术进步等情况适时修订。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地下水控制指标等确定的可供本行政区域使用的水量,制定本行政区域年度用水计划,对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探索推行水预算管理。

第十五条 自治区对用水达到一定规模的单位实行计划用水管理,推行水务经理管理制度。

用水单位的用水计划应当根据用水定额、本行政区域年度用水计划制定。对直接取用地下水、地表水的用水单位,用水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对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水单位,用水计划由城市节水主管部门会同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制定。

用水单位应当在每年12月31日前报送本年度的用水情况和下一年度用水建议,并按照核定的年度用水计划用水。

因建设施工等非生活用水临时用水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前十五日向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临时用水申请,按照批准的计划用水。

第十六条 纳入重点监控名录的用水单位应当定期开展水平衡测试,产品结构发生变化时及时复测。水平衡测试结果应当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制定用水定额、用水计划的依据。

第十七条 用水应当计量。对不同水源、不同用途的水应当分别计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灌溉用水计量设施建设,水资源严重短缺地区、地下水超采地区应当限期建设农业灌溉用水计量设施。农业灌溉用水暂不具备计量条件的,可以采用以电折水等间接方式进行计量。

使用自备井或者公共供水管网的工业、服务业、城乡居民用水应当安装计量设施,实行分户计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擅自移动用水计量设施,不得干扰用水计量。

第十八条 用水实行计量收费。自治区建立促进节水的水价体系,完善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水资源状况、用水定额、供水成本、用水户承受能力和节水要求等相适应的水价形成机制。

城镇居民生活用水和具备条件的农村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水价,非居民用水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高耗水工业和服务业水价实行高额累进加价。

农业水价应当依法统筹供水成本、水资源稀缺程度和农业用水户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制定。对具备条件的农业灌溉用水,推进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

再生水、矿井水水价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协调下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九条 年取用地表水或者地下水达到一定规模的规划和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开展节水评价。

节水评价应当分析涉及区域的用水水平、节水潜力,评价取用水的必要性、可行性,分析节水指标的先进性,评估节水措施的实效性,合理确定取用水规模,提出节水评价结论与建议。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工程建设内容制定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节水设施建设投资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节水设施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节水设施,不得投入使用。

用水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实行高耗水产业准入负面清单和淘汰类高耗水产业目录制度。

水资源严重短缺地区、地下水超采地区应当严格控制高耗水产业项目建设。

禁止生产、销售列入国家淘汰名录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使用者应当限期停止使用列入国家淘汰名录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节水统计调查制度,按照规定定期公布节水统计信息。

用水单位应当建立节水管理制度,加强对用水状况的日常管理,利用信息化手段做好用水记录。

第三章 节水措施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水资源状况,引导农业生产经营主体合理调整种植养殖结构和农业用水结构,积极发展节水型农业,因地制宜发展旱作农业。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发展节水灌溉,推广喷灌、微灌、管道输水灌溉、渠道防渗输水灌溉、集雨补灌等节水灌溉技术,对农业蓄水、输水工程、配水工程结合生态保护采取必要的防渗漏措施,提高农业用水效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推动节水灌溉工程设施建设,健全农业节水工程运行管理机制。新建灌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节水灌溉工程技术标准。已经建成的灌溉工程设施不符合节水灌溉工程技术标准的,应当限期进行节水改造。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建农业节水设施。

第二十五条 工业企业应当加强内部用水管理,建立节水管理制度,采用先进、适用的节水技术、工艺和设备,并对耗水量高的技术、工艺和设备进行节水技术改造,降低单位产品(产值)耗水量,提高水资源重复利用率。

工业企业的生产设备冷却水、空调冷却水、锅炉冷凝水应当回收利用。高耗水工业企业应当逐步推广废水深度处理回用技术措施。

第二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业集聚区应当统筹建设供水、排水、废水处理及循环利用设施,推动企业间串联用水、分质用水,实现一水多用和循环利用。

鼓励已经建成的工业集聚区开展以节水为重点内容的绿色高质量转型升级和循环化改造,加快节水及水循环利用设施建设。

第二十七条 以水为原料生产纯净水、饮料等产品的企业应当采用节水措施,减少水资源的损耗,产水率不得低于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标准;尾水应当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城乡居民家庭节水,鼓励和引导家庭使用节水型设备和器具,回收利用净水器尾水等非饮用水,倡导一水多用、重复利用等节水生活方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生活供水设施以及配套管网建设和改造,加快推进农村生活节水。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对城市建成区内生产、生活、生态用水的统筹,将节水要求落实到城市规划、建设、治理的各个环节,全面推进节水型城市建设。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海绵城市建设,提高雨水资源化利用水平。

开展城市新区建设、旧城区改造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等,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要求,因地制宜规划和建设雨污分流、雨水滞渗、净化、利用和调蓄设施。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供水管网设施运行的监督管理,支持和推动老旧供水管网设施改造。

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用水管网设施的单位应当加强供水、用水管网设施运行和维护管理,建立供水、用水管网设施漏损控制体系,采取措施控制水的漏损。超出供水管网设施漏损控制国家标准的漏水损失,不得计入公共供水企业定价成本。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控制高耗水服务业用水。

服务业应当采取一水多用,循环用水等节水措施。高耗水服务业未采用节水设备或者未兴建节水设施的,应当在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等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节水技术改造。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再生水、集蓄雨水、苦咸水、矿井水等非常规水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制定非常规水利用计划,提高非常规水利用比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污水资源化利用基础设施,促进污水资源化利用。景观绿化、工业生产、建筑施工、道路清扫、车辆冲洗等用水,应当优先使用符合要求的再生水。鼓励工业集聚区与再生水生产运营单位开展供水合作。

第三十四条 城镇园林绿化应当提高用水效率。水资源短缺地区城镇园林绿化应当优先选用适合本地区的节水耐旱型植被,采用喷灌、微灌等节水灌溉方式。

第三十五条 机关、事业单位等公共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节水管理制度,率先采用先进的节水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开展节水改造,积极建设节水型单位。

城镇居民、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住所和单位用水设施的维护保养,防止跑、冒、滴、漏等水资源浪费。

第四章 保障和监督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节水专项资金的投入,加大对农业节水的投入力度,支持节水灌溉、节水技术研究、节水工程的建设和改造以及污水处理和回用设施的建设,并逐步建立健全全社会节水激励机制。

第三十七条 自治区鼓励发展社会化、专业化、规范化的节水服务产业,引导和推动节水服务机构与用水单位或者个人签订节水管理合同,支持节水服务机构创新节水服务模式,开展节水咨询、设计、检测、计量、技术改造、运行管理、产品认证等服务。

鼓励和支持在高效节水灌溉、高耗水行业节水改造、供水管网漏损控制和水环境治理等领域优先推行合同节水管理。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用水合作组织以及其他专业化服务组织参与农业节水服务。

第三十八条 自治区培育和规范水权市场,支持开展多种形式的水权交易,完善水权收储交易机制,健全水权交易系统,引导开展集中交易,并将水权交易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

工农业生产用水实行用水户有偿取得用水权。

鼓励依法取得用水权的用水户实行节余用水权交易。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水资源状况和节水技术发展状况,制定具体的节水技术规范,加强节水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的研发推广工作。

第四十条 消防、环境卫生等市政设施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加强用水设施管理,防止水的泄漏、流失或者挪作他用。

禁止盗用消防设施用水。

第四十一条 建设施工单位在道路、建筑物和构筑物等工程建设时,不得损坏供用水设施;造成供用水管道及其设施水泄漏、流失的,应当及时抢修、维修,维修费用和损失的水量由施工单位承担。

工程降水、工程疏干的排水不得随意排放,防止水资源浪费。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用水活动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对浪费水资源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报送年度用水情况的;

(二)不办理计划用水指标擅自用水的;

(三)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

(四)未按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的;

(五)纯净水、饮料等生产企业产水率低于规定标准或者未回收利用尾水的;

(六)盗用消防设施用水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业企业、高耗水服务企业未采取节水措施或者未兴建节水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施工单位施工损坏供用水设施,造成水泄漏、流失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节水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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