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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10号

发布日期:2024-0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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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苏某某

被申请人: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西夏区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4年3月15日对申请人投诉西夏区XX连锁超市销售的过期食品作出的答复不服,于2024年3月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3月29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程序违法;2.撤销被申请人答复并责令其限期重做。

申请人称:2024年3月8日,申请人投诉西夏区XX连锁超市销售过期食品,被申请人致电申请人索要购物小票,称必须要有购物小票才能处理投诉,申请人表明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西夏区XX连锁超市销售了过期食品,但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拿到证据到现场进行解决,申请人要求线上提供无果。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调解可以线上进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收集证据也应当多方面收集。综上,被申请人答复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2024年3月14日,被申请人收到宁夏12345政务服务热线办理工单(编号:AP24031364010000164),投诉西夏区XX连锁超市售卖过期火腿肠,要求赔偿。当日,被申请人对西夏区XX连锁超市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该店内在售2个品牌的火腿肠(“清伊坊”“金锣”),均在保质期内。申请人称其在西夏区XX连锁超市购买过期的“清伊坊”火腿肠,但无法提供购物小票。就申请人要求赔偿的诉求,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被申请人以双方自愿为原则组织调解,西夏区XX连锁超市表示愿意申请人带实物来店协商解决,申请人不接受,双方无法达成一致。2024年3月15日,被申请人通过12345平台对申请人的投诉进行答复。综上,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相关诉求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4年3月13日,申请人通过宁夏12345政务服务热线投诉,称其于2024年3月8日在西夏区XX连锁超市消费6元购买了一包火腿肠,生产日期为20230617,保质期6个月,已经过期,诉求赔偿。2024年3月14日,被申请人收到宁夏12345政务服务热线办理工单(编号:AP24031364010000164),当日被申请人对西夏区XX连锁超市进行核查,并就申请人的赔偿请求组织申请人与西夏区XX连锁超市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2024年3月15日,被申请人通过12345平台对申请人诉请进行了答复。

上述事实有宁夏12345政务服务热线办理工单、工单详细办理流程及答复,现场检查笔录,被投诉人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机关认为:12345市民服务热线是为畅通群众与政府之间交流沟通渠道,由政府设立的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工作平台,是统一受理群众诉求并协调、督促办理的一项便民服务,不同于行政机关在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针对特定申请事项所作出的行政行为。《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优化地方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53号)指出,12345热线负责受理企业和群众诉求、回答一般性咨询,不代替部门职能,部门按职责分工办理相关业务、实施监管执法和应急处置等。本案中,申请人于2024年3月13日通过宁夏12345政务服务热线投诉西夏区XX连锁超市销售过期食品,诉求赔偿。2024年3月14日,被申请人收到宁夏12345政务服务热线办理工单(编号:AP24031364010000164)后,进行了核查处理。2024年3月15日,被申请人通过12345平台答复申请人具体处理情况。该投诉举报并不能等同于直接向具体行政机关提出履责申请,12345平台对问题的答复行为亦不应认为系代表行政机关作出的履职行为,即12345平台对群众投诉问题的答复事项不属于行政机关依法定职权作出的特定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银川市西夏区司法局

2024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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